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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柯达案看构成非法垄断的行为要素
文章来源: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1/9/6 9:59:31 阅读次数:5240次

   在美国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INC.504U.S.451(1992))中,上诉人柯达公司生产和销售影印机,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零配件。被上诉人是自1980年初开始为柯达公司复印器材提供售后服务的18家独立服务组织。由于柯达公司产品的零配件与其他公司不通用,柯达公司在零配件市场上占有100%的份额。在对其设备提供的售后服务中占80%到95%的份额。其后,柯达公司采取政策拒绝向这些独立的服务组织提供维修所需的零配件;同时规定可以向自己维修器材的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但这些使用者必须保证不将零配件销售给独立服务提供商。这些政策使得独立服务提供商很难和柯达公司在为柯达设备提供的售后服务上进行竞争。1987年。独立服务组织向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柯达公司在销售设备零部件时不合法的捆绑销售其服务,这一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另外柯达公司垄断或者企图垄断对柯达公司设备的服务,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问题。柯达公司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构成非法垄断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谢尔曼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垄断由两个因素构成:(1)在相关市场占有垄断力量;(2)在相关市场有意获得或者保持其垄断力量。由于柯达公司几乎100%地控制零配件市场,在服务市场上占有80%一95%的市场份额,并且没有很容易替代的产品,这些证据足够满足谢尔曼法第二条所要求的垄断力量标准。
    判定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的第二个因素是滥用市场支配力量“抑止竞争以获得竞争优势或者排挤竞争对手”。事实上柯达公司政策的实施后果是,独立服务提供商由于无法获得维修所需的零配件退出了市场,而柯达公司提高了服务价格。因此其反竞争效果是明显的。如果柯达公司在服务和零件市场上的措施是有意的取得或保持垄断地位,那么柯达公司就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除非它能证明其行为存在合理的商业理由可以抵消其反竞争效果。
    柯达公司首先辩称,通过阻止消费者接受独立维修商的服务,能够更好地为其复杂设备提供高品质的服务,并且避免由于独立维修商的错误诊断、维护和修理造成的产品故障。但法官发现的事实是,独立维修商提供质量上乘的服务。而且一些柯达设备的使用者更青睐于他们的服务。
    柯达公司的第二个理由是控制库存成本,其逻辑是如果仅由柯达公司自己提供售后服务,它可以精确的掌握需要储存多少维修所需的零配件,而由于独立维修商的存在,使得其无法得出准确的估算。但法官认为,柯达公司的政策与任何控制库存成本的需要不符。因为,修理柯达设备的所需的零件是与其机器的故障率成比率的。这一比率无论是由柯达公司还是由独立维修商进行修理都是一样的。
    柯达公司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是基于所谓的防止“搭便车者”。柯达公司辩称“柯达公司在。产品改进、生产和设备销售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而独立维修商免费的剥夺了柯达公司本来可以在售后服务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其政策是为了防止独立维修商的“搭便车”行为。但事实是,柯达公司并不否认独立维修商在服务市场、修理工培训、零部件存货上已经有大量投入。而柯达公司所主张的独立维修商没能同时进入设备和零部件市场,因而构成了搭便车的观点。无法得到判例的支持。相反,美国法院已经形成的判例所禁止的行为之一是通过要求潜在的竞争者同时进入两类产品市场而对其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的行为。
    因此,柯达公司提出的三个商业理由都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基于合理的商业理由进行的。
    一般来说,单纯的控制一定的市场份额本身并不构成非法垄断。尽管在早期的美国铝业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曾经以单独的占据过大的市场份额为由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垄断;但在其后的大多数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同时证明被告存在着滥用垄断力量的行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GRINNELL  CORP.,  384  U.S.  563(1966)案判决中指出的,反垄断法并不应当惩罚“因优质的产品、商业眼光、或者历史事件所产生的”自然垄断。而我国的反垄断法第六条也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判断垄断者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有时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任何市场竞争行为本身都具有着打击竞争对手的效果。正如法官在ASPEN SKIING CO.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472 U.S.585案中所说的“具有垄断力量的企业,也没有义务必须和他的竞争对手合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有无限制的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作为垄断者在市场中做出的重要变动。被告行为对于原告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各种市场竞争行为本身不可避免的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性质。最重要的就是要看上诉人自己是否具有正当的商业理由来进行此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中规定了大量的非法垄断行为.如能成立,就可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非法垄断。但如果被告行为不能满足第一条中规定的非法行为标准,而被告又符合第二条中要求的占据市场垄断地位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审查被告具有抑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二条项下的非法垄断。无论是在ASPEN SKIING CO.案中的被告还是在本案中的柯达公司,其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或交易的行为都不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中禁止的联合抵制行为,因为它们是单一公司的行为。垄断者没有与其它竞争者合作的义务。但是当它们占据垄断地位而且它们的行为具有排除竞争或打击竞争者的效果时;尽管其本身不违法,法院也要使用合理原则来审查其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来抵消反竞争效果。
    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认定柯达公司的维修服务是一个单独的市场,因此柯达公司具有了垄断地位。本来柯达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出售零配件或出售给什么人。但是与AS—PEN SKIING CO.案中的被告一样,它终止了以前的一种销售模式(即可以向独立维修商提供零配件),而这种改变行为本身并不会给其本身带来利益,其唯一的效果是将独立维修商排除出维修市场,这就使其行为具有了明显的反竞争效果。这时法院就要通过合理原则来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
    美国法院对柯达反垄断的判定,为中国企业将来遇到类似问题时。提供了可借鉴的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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