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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撤销登记的效力和性质
文章来源: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6/12/1 16:41:09 阅读次数:1227次
  一、撤销登记的效力

  撤销登记是对已完成的商事登记的否定,使已经完成的商事登记丧失法律效力。

  就设立登记而言,撤销设立登记意味着商事主体丧失依设立登记而取得的法律主体资格及营业资格,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就变更登记而言,撤销变更登记意味着不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效力,原登记事项仍然有效。例如,撤销变更商事主体名称的登记,则变更登记的名称无效,公司恢复原名称。

  就注销登记而言,注销登记的效力是商事主体丧失法律主体资格。撤销注销登记,则被注销的商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撤销注销登记而得以恢复。

  在实践中,对于撤销登记的效力何时发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撤销的商事登记自始无效,即自登记时起就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撤销的商事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撤销商事登记的原因的确是自登记时起即存在,但商事登记具有公示力、公信力,这是商事登记制度的特殊作用、特殊性质的要求,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基于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在商事登记被撤销前应推定登记事项真实、合法,即使后来确有事实证明登记事项虚假,对于信赖商事登记而与该商事主体发生交易的第三人仍应给予信赖保护。如果赋予撤销登记以溯及力,就意味着在撤销登记后应当依法清理以商事登记为根据而产生的各种交易关系,这样做势必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增加交易成本。因此,被撤销的商事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更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

  二、撤销登记的性质及程序

  对于撤销登记的性质认定,历来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登记具有双重性,应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因申请人的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罚;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理。

  1.因申请人的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不包括撤销登记。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行政处罚的种类仅局限于上述列举的几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也将撤销登记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一样,作为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是一种较重的法律责任。

  2.因行政机关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理。

  商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撤销登记是撤销行政许可的一种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这种撤销是行政机关的纠错措施,属于行政处理。

  三、两种撤销登记制度比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与前面提到的撤销登记不同。

  第一,二者撤销的原因不同。前者的撤销原因是基于商事登记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即商事登记的民事基础已不存在。后者是因为登记机关的过失或者商事主体的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所致,不考虑商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二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前者以公司提出撤销登记申请为前提,后者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即使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仍可依职权撤销登记。

  第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履行司法判决或裁定的必然要求,其直接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后者则侧重于对商事登记的监督和管理,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二者虽然不属于同一范畴,但在实践中不排除会出现竞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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